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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
栏目:法规政策 作者:hbddcwc  来源:http://118.244.135.56:8181/   时间:2015-07-05 00:22:26 点击: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省国资委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管理行为,服务我省科学发展和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宣传监督检查力度,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

                                                 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会计管理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实施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保证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本单位贯彻执行。保证会计人员依照国家的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加强会计管理。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管理

第五条  单位依法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规模小、会计业务量少的单位可委托合法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会计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或合法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会计事务,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六条  单位会计机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具体办法,参与制定单位财务预算和经济业务计划并监督执行,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

第七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量和管理需要,依法合理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可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岗位的设置还应当符合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严格实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规定。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记账人员不得兼任稽核、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稽核人员不得兼任会计信息系统操作员的工作。开通使用网银账户转账的单位,不得一人办理网银转账业务的全过程。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系统管理的单位,录入和审核必须由两人以上完成;票据和印鉴应当分开保管,在银行支票上使用的单位财务公章和私章应当由两人管理。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八条  符合总会计师设置条件的单位,应依照《总会计师条例》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总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工作,参与本单位经济分析和重大经济决策研究。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村级报账员任职资格应符合《湖北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要求。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依法行使职权:

按照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施会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会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予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参与拟定并执行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妥善保管按规定尚未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会计档案;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应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本级或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中级(含)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同时还应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经济业务较小的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具备初级(含)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二条 按照《会计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在任免之前,应送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也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员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24学时。单位应当督促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交接时应当编制会计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收据、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单位还应当移交备份的各种会计档案资料、会计软件资料及用户操作手册等。移交人对自己经办的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擅自离岗的应记载于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会计账证与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账。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单独建账外,一个单位只能按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设置一套会计账簿,统一核算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应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定。所使用的计算机应保证财务会计工作专用,专人管理,与互联网相连的应采取物理隔离,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定期登记会计账簿,结出各账户余额后,进行试算平衡。按期对会计账簿与实物、款项及相关会计资料进行核对,确保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财务会计报告按有关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及时对外披露。

单位在推进全面信息化的过程中,采用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表述编制要求,生成的标准化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向不同的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编制依据一致,会计指标口径一致。

第四章  会计电子信息与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选择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自行开发软件或实施管理信息系统化的,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应达到岗位相互牵制的相关要求。使用电子信息系统生成的会计资料与手工生成的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实行备份制度。必要的检测、清除记录应当形成相关的文档资料。非指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单位对会计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过程中形成或接收的,具有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及电子介质等不同形式的会计资料。

单位应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原始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其审计报告、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会计资料,必须以纸质形式或者微缩制品保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管理会计档案。

当年属于归档范围的会计资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出纳除外)保管。如有特殊需要,会计机构可适当延长会计档案的移交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会计资料形成年度终了后三年。

采用电子会计档案替代纸质会计档案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归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制度使用会计档案。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修改、拆封和抽换。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借出。

第二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年限按国家现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期满后由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销毁清册,单位负责人在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五章  银行账户与现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为单位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一般存款账户为单位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单位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临时存款账户为单位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单位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专用存款账户为单位因特定用途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开立的账户。除国家相关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单位的账户只能办理单位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银行支票需按顺序号签发,不准开具空白支票或以空白支票作信用抵押。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一)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报告》、《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开户手续。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按私设“小金库”处理。

(二)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存款户、实拨资金存款户、党团工会存款户和贷款转存款户开设、变更、销户,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现金。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转账支付。不得坐收坐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单位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章  会计管理与财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法》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内设的会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会计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制定并实施对本地有特别要求的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以及会计人员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组织实施会计建账监管;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及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相关工作;按权限审批(审核)会计事务所和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和终止,监督会计事务所和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组织评选、表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会计人员,向有关部门推荐选拔会计人员中的青年岗位能手、五四青年奖章、五一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和领军人才;受理并协同有关方面查处举报单位或个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行为或事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因会计工作失职应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条 按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实施会计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无法律、法规依据而要求单位提供的,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七章  违规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严格按《会计法》第46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会计法》第42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严格按《会计法》第43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严格按《会计法》第44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严格按《会计法》第45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