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播电视大学(湖北科技职业学院)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鄂电大字〔2016〕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的各类收费。具体包括学费、住宿费、管理费(学费分成)、报名费、考试费、培训费、国有资产收益、捐赠收益、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及各类代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票据(以下简称“票据”)包括:从税务部门购领的各种发票,从财政部门领用的学校收费专用票据、资产收益票据、捐赠统一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第四条 学校财务处是学校票据的主管部门,代表学校向有关政府机关和部门购领票据,并统一负责全校票据的保管、使用、核实、稽核、检查等各项工作的管理。财务处设置票据管理专柜,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和管理台账,以确保票据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票据一般由财务处出纳按上级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和项目名称如实开具,并加盖票据专用章;收款业务较频繁、收款业务较集中或财务处无法现场办理的校内单位,经财务处同意,可设专人负责票据的开具工作。校内各使用票据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财务处严格做好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财务处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各票据使用单位应设专门的票据管理员,严格领用、存缴、登记等环节的管理,详细记载票据的领用、存缴情况,不得损毁票据,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应及时缴存财务处。
第七条 各单位票据管理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票据。在票据未被领用之前,不得预先加盖有关财务章,发现空白票据遗失或短缺,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
第八条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领用、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使用范围,不得真票假开,弄虚作假。
第九条 票据领用采用“交旧领新”方式,在领取新票据时需交销原票据存根。旧票据未核销者原则上不能领用新票据。票据领用人与票据管理人应在专门的登记本上签字,以分清责任。
第十条 票据领用时,应先清点,如有少联、缺份、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第十一条 开具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交款单位或个人、开票日期、收款内容或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等内容必须完整、真实,并加盖有关票据专用章,不得用行政章替代。
第十二条 票据必须一次套写所有联张,保证全部联次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票据书写必须工整,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写错误需作废处理时,应保存该作废票据的所有联张并加注作废记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开具票据收取的款项,一般应于当日解缴财务处;每日收取金额较小或时间不便的,经财务处批准,可定期或在整本票据使用完后将款项解缴财务处。财务处经办人在收到各部门解缴的款项后须在其存根上签字,以便在核销时交票据管理员校验。
第十五条 开具票据后如发生退款,在收回原票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可通过填开红字票据或填写领款单(单位开具收款收据)按报销流程冲账。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七条 对于各类特殊原因需要预开票据的,经财务处批准,应在票据开具后一周内将款项入账。
第十八条 财务处出纳人员应在整本票据使用完毕、上缴国库并核销后,将票据存根缴存票据管理员。校内各部门从财务处领用的票据应于整本票据使用完毕或本次收费业务结束时,将票据存根缴存财务处票据管理员。财务处票据管理员负责向财税部门核销。财务处应妥善保存交回的发票存根,定期移交档案室保管;票据存根应按时间、号码顺序保管至少10年。
第十九条 财务处票据管理员在办理票据核销时,应检查被核销的票据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有票据应收取的款项是否全部收妥并解缴财务处入账。对预开票据但款项未收到的应查明原因落实解决措施,并追回预开票据;对款项已收但未解缴财务处者不予核销并停止供应新的票据,同时须责令其限期将所收款项解缴财务处。
第二十条 财务处的票据管理员应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除责令纠正外,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包括利用白条、或不开票据收费),视同私设小金库,收缴其所得;
(二)出借、出租票据,应没收其所得,停止其继续领用票据,并报学校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票据核销,应责令其及时核销并停止其继续领用票据;
(四)未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及时解缴财务处又无正当理由者,视金额大小及问题严重程度,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五)票据管理员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票据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六)对于其他违反票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属校办产业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校办产业、公司按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